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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業事件審理法 EN
當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查詢,應以書狀為之。
他造應於收受前項書狀後二十日內,以書狀就查詢為必要說明,或釋明有前條第二項之拒絕事由。
當事人認他造之拒絕為無理由者,應於收受第二項之拒絕書狀後十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他造之拒絕無理由者,應定期命他造就查詢事項為說明。
第二項及前項之期間,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延長之。
商業事件審理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當事人為準備其主張或舉證,得於法院指定期間或準備程序終結前,列舉有關事實或證據之必要事項,向他造查詢,請求具體說明。
前項查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造得拒絕之:
一、抽象或非個案之查詢。
二、侮辱或騷擾他造。
三、重複查詢相同問題。
四、徵詢意見。
五、說明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
六、依法得拒絕證言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