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商業事件審理法 EN
商業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由法官三人合議審判。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
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三項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商業事件審理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人為程序行為。
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代理人,或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命補正。
聲請人、原告、上訴人或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三項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起訴、上訴或抗告。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起訴。
當事人或關係人依第二項規定補正者,其程序行為經程序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但逾期補正者,不在此限。
程序代理人得偕同當事人或關係人於期日到場,經審判長或調解法官許可後,當事人或關係人得以言詞為陳述。
前項情形,當事人或關係人得自為下列程序行為:
一、自認。
二、成立和解或調解。
三、撤回起訴或聲請。
四、撤回上訴或抗告。
當事人、關係人、參加人、參與人或程序代理人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聲請、起訴、上訴或抗告,經審查符合法定程式後,法院應將聲請、起訴、上訴或抗告狀繕本連同系統作業說明書通知他造。
他造於收受前項通知後,應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收受書狀。
當事人、關係人、參加人、參與人或程序代理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聲請、起訴、上訴或抗告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當事人、關係人、法定代理人、程序代理人、輔佐人、專家證人或其他程序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
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意見。
第一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法院傳送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法院。
第一項審理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應與兩造商定審理計畫。
審理計畫,應訂定下列事項:
一、整理事實上及證據上爭點之期間。
二、訊問證人、專家證人、鑑定人及當事人本人之期間。
三、言詞辯論終結及宣示判決之預定時期。
審理計畫,得訂定就特定事項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及其他有計畫進行訴訟程序必要之事項。
法院依審理之現狀、當事人進行訴訟之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必要時,得與兩造商定變更審理計畫。
於期日商定審理計畫或變更審理計畫者,應記明筆錄。
當事人以書狀向法院陳明經兩造同意之審理計畫或變更審理計畫之內容,法院以之定審理計畫或變更審理計畫者,應告知當事人。
法院依審理計畫進行訴訟程序,於必要時,審判長得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就特定事項訂定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
當事人為準備其主張或舉證,得於法院指定期間或準備程序終結前,列舉有關事實或證據之必要事項,向他造查詢,請求具體說明。
前項查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造得拒絕之:
一、抽象或非個案之查詢。
二、侮辱或騷擾他造。
三、重複查詢相同問題。
四、徵詢意見。
五、說明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
六、依法得拒絕證言之事項。
當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查詢,應以書狀為之。
他造應於收受前項書狀後二十日內,以書狀就查詢為必要說明,或釋明有前條第二項之拒絕事由。
當事人認他造之拒絕為無理由者,應於收受第二項之拒絕書狀後十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他造之拒絕無理由者,應定期命他造就查詢事項為說明。
第二項及前項之期間,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延長之。
當事人經法院許可,得聲明專家證人提供專業意見。
前項聲明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為之。但經法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之專家證人,為依其知識、技能、經驗、訓練或教育,在財經、會計、公司治理、科學、技術或其他專業知識領域,有助於法院理解或認定事實、證據及經驗法則之人。
專家證人應以書面出具專業意見,並附具結之結文,交由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但經法院許可者,得以言詞提出,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專家證人出具前項意見時,應揭露以下資訊:
一、學經歷、專業領域及曾參與案例。
二、專業意見或相關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程序代理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三、專業意見或相關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程序代理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四、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當事人收受前條書面專業意見後,得於法院指定期間,以書狀對他造之專家證人提出詢問。
專家證人應以書面回答前項詢問。專家證人所為之回答,視為其專業意見之一部。
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通知專家證人到場陳述意見。
專家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回答詢問時,法院得審酌情形,不採納該專業意見為證據。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限期命兩造聲明之專家證人,就爭點或其他必要事項進行討論,以書面共同出具專業意見。
前項專業意見應分別敘明達成共識之部分與無法達成共識之部分,並應敘明意見分歧之理由摘要。
第一項之專業意見,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專家證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訊問期日對其他專家證人或鑑定人發問。
專家證人之酬金及其他費用,由聲明之當事人支付。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二十二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於專家證人準用之。
當事人聲請法院命他造或第三人提出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持有人如為營業秘密抗辯而拒絕提出者,應釋明其秘密之種類、性質、範圍及因開示所生不利益之具體內容、程度。
法院為判斷前項抗辯有無理由,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必要時仍得命持有人提出證據,並以不公開方式行之。
前項情形,法院不得開示該證據。但為聽取意見而有開示之必要時,得向程序代理人開示。非向本人開示即難達其目的者,並得向本人開示。
法院於前項開示前,應通知證據持有人。持有人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得聲請對受開示者發秘密保持命令。法院於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得開示。
關於第一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應迅為裁定。
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對他造、當事人、程序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程序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之請求,並於徵詢聲請人之意見後,對第一項以外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商業事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向商業法院為之;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向商業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應表明定商業法院管轄之事項,並釋明之。
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得命商業調查官到場執行職務。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據保全之實施時,法院得以強制力排除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協助。
法院於證據保全有妨害相對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之虞時,得依聲請人、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請求,限制或禁止實施保全時在場之人,並就保全所得之證據資料命另為保管及限制或不許其閱覽。
第五十五條至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地方法院實施保全。受託法院實施保全時,適用第三項至前項之規定。
法院得適時探詢當事人和解、移付調解或提付仲裁解決紛爭之可能,促使當事人依訴訟外之方式解決紛爭。
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以書面訂立仲裁協議或協議經記明筆錄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已言詞辯論終結者,不在此限。
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第二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訴訟終結;如不能作成判斷,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
訴訟上和解成立或依前項視為訴訟終結者,當事人得自和解成立之日或受送達仲裁判斷書正本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扣除應繳裁判費四分之一後之餘額。
仲裁庭作成之仲裁判斷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並繳納前項所退還之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本文、第五百零一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六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