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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業事件審理法 EN
被告於收受訴狀後,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或準備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七日前為之。
前項答辯狀應記載與宜記載事項,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商業事件審理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相對人於收受調解聲請書後,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書;如已指定調解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七日前為之。
前項答辯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答辯之事實及理由。
二、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三、對聲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者,其理由。
四、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有程序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務所及住所或居所。
第一項答辯書,宜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二、預擬之紛爭解決方案。
前項第二款之方案得僅陳報予法院及商業調解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