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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動事件法 EN
勞工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及本法第四十二條訴訟之判決不服,於工會上訴期間屆滿前撤回選定者,得依法自行提起上訴。
工會於收受判決後,應即將其結果通知勞工,並應於七日內將是否提起上訴之意旨以書面通知勞工。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勞工,於在職期間依工會法無得加入之工會者,得選定同一工會聯合組織為選定人起訴。但所選定之工會聯合組織,以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且勞務提供地、雇主之住所、居所、主營業所或主事務所所在地在其組織區域內者為限。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勞工,於離職或退休時為同一工會之會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工會為選定人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本法關於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為選定之會員起訴之規定,於第三項、第四項之訴訟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
法人依前項規定為社員提起金錢賠償損害之訴時,如選定人全體以書狀表明願由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並就給付總額之分配方法達成協議者,法院得不分別認定被告應給付各選定人之數額,而僅就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為裁判。
第一項情形準用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 EN
被選定人依前條第一項為訴之追加者,法院得徵求被選定人之同意,或由被選定人聲請經法院認為適當時,公告曉示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有共同利益之勞工,得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表明下列事項,併案請求:
一、併案請求人、被告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併入之事件案號。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證據。
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其他有共同利益之勞工,亦得聲請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告曉示。
依第一項規定為併案請求之人,視為已選定。
被選定人於前條第一項追加之訴判決確定後三十日內,應以書狀表明為全體選定人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法繳納裁判費。
前項情形,視為併案請求之人自併案請求時,已經起訴。
關於併案請求之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二規定。
第一項原被選定人不同意者,法院得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勞工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