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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動事件法 EN
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及本法第四十二條所提訴訟,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
法人依前項規定為社員提起金錢賠償損害之訴時,如選定人全體以書狀表明願由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並就給付總額之分配方法達成協議者,法院得不分別認定被告應給付各選定人之數額,而僅就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為裁判。
第一項情形準用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 EN
被選定人依前條第一項為訴之追加者,法院得徵求被選定人之同意,或由被選定人聲請經法院認為適當時,公告曉示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有共同利益之勞工,得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表明下列事項,併案請求:
一、併案請求人、被告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併入之事件案號。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證據。
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其他有共同利益之勞工,亦得聲請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告曉示。
依第一項規定為併案請求之人,視為已選定。
被選定人於前條第一項追加之訴判決確定後三十日內,應以書狀表明為全體選定人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法繳納裁判費。
前項情形,視為併案請求之人自併案請求時,已經起訴。
關於併案請求之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二規定。
第一項原被選定人不同意者,法院得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勞工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