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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
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審理、重新審理、抗告及執行,逾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依法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停止審理程序或執行。
二、少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疾病不能到場應訊或執行。
三、少年因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不能到場應訊或執行。
四、少年在營服役或在學,不能或不適合出庭應訊或執行。
五、少年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或執行。
六、少年現在境外,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或執行。
七、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境外調查取證,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所需時間,累積逾三個月者。
八、少年因另案收容、羈押、執行,不能到案執行保護處分。
九、少年協尋未經報結。
十、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十一、少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送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
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 (民國 106 年 11 月 06 日 )
少年及家事法院受理之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除由院長負責督促迅速辦理外,並按月填具遲延案件月報表,層報司法院:
一、家事訴訟及少年刑事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一年四個月;繼承、剩餘財產分配之家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二年;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少年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一年八個月。
二、家事訴訟及少年刑事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十個月;繼承、剩餘財產分配之家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一年四個月。
三、家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六個月;繼承、剩餘財產分配之家事小額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十個月。
四、家事非訟事件期限:
(一)婚姻及親子事件,逾一年四個月。
(二)繼承、失蹤人財產管理及保護安置事件,逾五個月。
(三)其他家事非訟事件,逾八個月。但宣告死亡事件之公示催告期間,不計入前開期限。
五、家事調解事件,逾四個月;合併調解或經當事人及關係人書面同意續行調解者,逾八個月。
六、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其抗告事件,逾四個月;民事暫時保護令及其抗告事件,逾二個月;民事緊急保護令之抗告事件,逾二個月。
七、少年或兒童調查、保護、重新審理、抗告及執行事件,逾八個月。但交付觀察之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八、家事訴訟、家事簡易程序、家事小額訴訟程序及少年刑事之簡易程序之第二審審判案件,逾二年;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少年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逾二年四個月。
九、親子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逾一年;家事訴訟程序及家事非訟程序之抗告事件,逾十個月。
十、其他聲請或聲明案件,逾五個月。但沒收違禁物以外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逾八個月。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目、第八款及第九款之家事事件經合併審理者,其審理期限,以其中家事事件所定期限較長者,再延八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