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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
民事保護令事件逾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因依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停止程序。
二、當事人在營服役或因羈押、執行,不能到場,法院無法依其他方法調查。
三、當事人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一個月內到場,法院無法依其他方法調查。
四、當事人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到場,法院無法依其他方法調查。
五、當事人現在境外,不能於一個月內到場,法院無法依其他方法調查。
六、因囑託鑑定、訪視調查或證據應於境外調查取證,所需時間,累積逾一個月。
七、程序進行中須支出費用,經法院定期命當事人預納而不預納;或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致程序無從進行。
八、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一個月內調得。
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 (民國 106 年 11 月 06 日 )
少年及家事法院受理之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除由院長負責督促迅速辦理外,並按月填具遲延案件月報表,層報司法院:
一、家事訴訟及少年刑事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一年四個月;繼承、剩餘財產分配之家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二年;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少年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一年八個月。
二、家事訴訟及少年刑事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十個月;繼承、剩餘財產分配之家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一年四個月。
三、家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六個月;繼承、剩餘財產分配之家事小額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十個月。
四、家事非訟事件期限:
(一)婚姻及親子事件,逾一年四個月。
(二)繼承、失蹤人財產管理及保護安置事件,逾五個月。
(三)其他家事非訟事件,逾八個月。但宣告死亡事件之公示催告期間,不計入前開期限。
五、家事調解事件,逾四個月;合併調解或經當事人及關係人書面同意續行調解者,逾八個月。
六、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其抗告事件,逾四個月;民事暫時保護令及其抗告事件,逾二個月;民事緊急保護令之抗告事件,逾二個月。
七、少年或兒童調查、保護、重新審理、抗告及執行事件,逾八個月。但交付觀察之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八、家事訴訟、家事簡易程序、家事小額訴訟程序及少年刑事之簡易程序之第二審審判案件,逾二年;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少年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逾二年四個月。
九、親子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逾一年;家事訴訟程序及家事非訟程序之抗告事件,逾十個月。
十、其他聲請或聲明案件,逾五個月。但沒收違禁物以外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逾八個月。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目、第八款及第九款之家事事件經合併審理者,其審理期限,以其中家事事件所定期限較長者,再延八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