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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家事事件法 EN
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成立之調解,準用前條之規定。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不得撤銷或變更之。
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成立調解而應為一定之給付,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調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家事事件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
一、不得抗告之裁定。
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依聲請人之聲請,不得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撤銷或變更之。
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裁定經撤銷或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溯及既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