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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家事事件法 EN
當事人全體就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者,除有適用第四十五條之情形外,法院應斟酌其協議為裁判。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或為請求。
家事事件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之和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
前項和解成立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因和解成立有關身分之事項,依法應辦理登記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