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家事事件法 EN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受移送之法院於移送裁定確定時,已就繫屬之事件為終局裁判者,應就移送之事件自行處理。
前項終局裁判為第一審法院之裁判,並經合法上訴第二審者,受移送法院應將移送之事件併送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
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2 月 26 日
要旨: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惟離婚之訴,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變更追加,同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此為對於第四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當事人就此項訴訟為訴之變更、追加,自無須 經他造之同意。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固僅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 款之原因訴請離婚,但嗣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 虐待上訴人之母,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亦構成同條第四款離婚原因云云, 依上說明,原審要應就此一併審究,乃徒因被上訴人之反對而恝置不問, 尚難謂合。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19 日
要旨: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惟離婚之訴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撤 銷婚姻之訴,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此為對於第四百四 十三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當事人就此項訴訟為訴之變更,自無須經他造 之同意。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二項所揭非婚姻事件之訴,固得與離婚之訴 合併提起,惟離婚之訴僅夫或妻得為原告或被告,此項非婚姻事件之訴, 自必為夫妻間之訴訟始得與離婚之訴合併提起。 編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104 年 1 月 6 日經最高法院 104 年 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改列適用法條,並於 104 年 2 月 6 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 第 6 點規定以台資字第 1040000109 號公告之。 決 議:本則判例改列於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