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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家事事件法 EN
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
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
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
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
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為前三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
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能證明其有意思能力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亦有程序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