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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家事事件法 EN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
一、聲請人。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
三、聲請之事由。
四、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
親屬會議未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或前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
家事事件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以自然人為限。
前項遺產管理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
一、未成年。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受清算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
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
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