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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提存法施行細則
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就下列事項,審查其有無欠缺:
一 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二 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
三 提存物性質是否適於提存。
四 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
五 有代理人者,是否提出委任書。
六 提存人依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聲請提存時,是否以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
前項審查,由提存所佐理員報請提存所主任核定。
提存法 (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
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三百十四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
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無最後住所,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致難依前項定其清償地者,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數人有同一債權,其給付不可分,或為公同共有債權,而債權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由其中一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強制執行法關於強制執行所得金額、破產法關於破產債權分配金額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事件分配金額之提存,由受理強制執行、破產事件或辦理清算事件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政府機關依據法律所發給之補償費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其提存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