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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提存法施行細則
依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規定,受取權人得領取、提存人得取回或聲請返還提存物期間屆滿後,或有本法第二十條、第三十條第四款之情形,提存物應歸屬國庫者。其係金錢,應由法院於「代存單」背面載明逾期未領歸屬國庫之旨,加蓋印信,並填具繳款書解繳國庫;如係物品而無法以原物解繳國庫且具有價值者,依市價出賣或拍賣,扣除出賣、拍賣及其他費用後,將餘額解繳國庫。
提存所於提存物依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規定,歸屬國庫前一年內,宜通知受取權人或提存人行使權利,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提存法 (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
提存物保管機構收到提存書,並收清提存物後,應作成收據聯單,連同提存書送交該管法院提存所。
前項聯單之通知聯及提存書,提存物保管機構得交提存人逕行持送該管法院提存所。
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
提存人依前項規定取回提存物時,應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但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形,不在此限。
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一、提存出於錯誤。
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
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
前項聲請,應自提存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一、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
二、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
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四、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
五、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
六、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
七、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
九、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
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期間屆滿時,提存物經扣押或有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及其他依法律規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形,或因爭執孰為受取權人之訴訟已繫屬者,除別有規定外,得自撤銷其扣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之翌日起六個月內,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
提存物不能依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二十五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
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二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自提存之翌日起至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止未逾十年之清償提存事件,適用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二、供擔保原因消滅後至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止未逾五年之擔保提存事件,適用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已逾五年但尚未解繳國庫之擔保提存事件,自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二年內,仍得依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取回。
三、第十九條之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之提存事件,亦適用之。
四、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二十五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得於二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未逾二十五年者,依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限未滿二年者,延長為二年。
本法修正施行前提存已逾十年應歸屬國庫之清償提存事件,如其提存通知書在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期間內,未經合法送達或公告,提存所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補行送達或已解繳國庫者,受取權人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二年內,聲請領取,但以卷宗尚未依法銷毀者為限;提存所在本法修正施行前未送達且尚未解繳國庫者,應補行送達,受取權人得於送達生效之翌日起二年內,聲請領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