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提存法施行細則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替代證券,係指依法令或因發行證券者之決定,替代原提存有價證券之證券而言,原提存之可轉換公司債經轉換為公司股票;原提存之公司股票,因公司減資、更名、合併、併購、分割而換發之股票均屬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1 月 28 日
解釋文:
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後十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前段規定 :「關於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規定之期間,自提存之翌日起算」,旨在使 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與憲法並無牴觸。 惟提存物歸屬國庫,影響債權人之財產權,故提存之事實應由提存人依法 通知債權人或由提存所將提存通知書送達或公告,其未踐行上述程序者, 應於前述期間屆滿前相當期間內,補行送達或公告。上開施行細則應通盤 檢討修正,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