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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證法施行細則
收養契約之公證,收養者與被收養者應親自到場,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其法定代理人應親自到場,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請求人。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二、子女被收養時,應提出父母同意出養之公證書面,但父母已親自到場提出同意書面併請求公證或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有配偶者被收養時,應得其配偶之同意。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四、收養關係之一方為外國人者,應提出收養合乎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
前項公證,公證人應說明收養契約之法律效果及未經法院認可前,該契約不生效力之旨,並於公證書記載上開說明及當事人就此所為之表示。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
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