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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證法 EN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停止職務之民間之公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於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後,應許其復職:
一、未受免職、撤職或停職處分者。
二、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而未受免職、撤職或停職處分者。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民間之公證人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依刑事確定判決,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民間之公證人應受懲戒之事由情節重大者,司法院得在懲戒程序終結前,先行停止其職務。
民間之公證人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其職務時,準用第五十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