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公證法 EN
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準用之。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地區公證人公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會址。
二、所屬區域。
三、組織。
四、會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
五、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六、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選任及解任。
七、會員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八、經費及會計。
九、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其他有關會務之必要事項。
前項章程,並得載明關於公證人互助基金之設置及運用事項。
地區公證人公會會員大會由理事長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理事長不為召集時,監事得召集之。
如有全體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理事長應召集之。
理事長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會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
會員大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會員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
地區公證人公會應將下列各款事項,陳報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所屬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
一、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二、理事、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三、會員大會,理事、監事會議開會之時間、地點及會議情形。
四、提議、決議事項。
前項陳報,所屬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應轉送司法院備查。
地區公證人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罷免。
三、財產之處分。
四、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