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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公證法 EN
公證人作成之文書,非具備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不生公證效力。
公證人違反本法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所作成之文書,亦不生公證效力。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8 月 31 日
要旨:
依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租用或借用房屋,約定期間並應於 期間屆滿時交還房屋者,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時,固 得依該公證書執行之,若約定期間屆滿後,當事人合意延展租賃期間,則 該公證書原定給付之執行力,即因而歸於消滅。於延展期間屆滿後,自不 得再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2 月 11 日
要旨:
依公證法作成之公證書得為執行名義者,除於證書上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 者外,並須以債權人之請求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始屬相當,此觀公證法第十一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 四款之規定甚明。故依以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如不備執行名義之上開要件者 ,則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債務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聲明 異議,不得依同法第十四條提起異議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