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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非訟事件法
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
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依第四十五條規定向直接上級法院提起再抗告。
非訟事件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