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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破產法
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1 年 02 月 28 日
解釋文:
破產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乃 使破產人之全體債權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 受平均之分配。債權人對於此種財產開始或續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 他債權人公平受償,自應予以限制。此項限制,係防止妨礙他人行使權利 所必要,為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所許。司法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月 十八日修正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則 (一) 規定:「債務 人如受破產之宣告,其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 應即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乃提示首開法律及同法第一百零 八條規定之意旨,並未就人民權利之行使增設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