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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破產法
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
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
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2 月 08 日
要旨:
破產宣告前已成立之雙務契約,在破產宣告前,他方當事人已照約履行者 ,破產人固負有為對待給付之義務,但此種債務,性質上與成立於破產宣 告前之一般債權無異,當僅得依破產債權行使權利,如認為此種債務係屬 破產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後段所規定之財團債務,得優先於一般破產債權 受償,殊欠公充。故該條款後段所謂財團債務,應以破產宣告後,他方當 事人仍照約履行,因而增加破產財團之財產,而應由破產管理人履行之對 待給付而言,庶與同條款前段之規定,立法理由趨於一致。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1 月 04 日
要旨:
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依破產法第九十六 條第二款前段及第九十七條固為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而為清償。惟 破產管理人終止租賃契約,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時,出租人所負返還押 租之義務,並非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自不得認為財團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