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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破產法
破產管理人為左列行為時,應得監查人之同意:
一、不動產物權之讓與。
二、礦業權、漁業權、著作權、專利權之讓與。
三、存貨全部或營業之讓與。
四、借款。
五、非繼續破產人之營業,而為一百圓以上動產之讓與。
六、債權及有價證券之讓與。
七、專託之貨幣、有價證券及其他貴重物品之取回。
八、雙務契約之履行請求。
九、關於破產人財產上爭議之和解及仲裁。
十、權利之拋棄。
十一、取回權、別除權,財團債務及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費用之承認。
十二、別除權標的物之收回。
十三、關於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2 月 12 日
要旨:
破產法第九十二條第十三款之規定,係指破產管理人就應屬破產財團之財 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請求收回,破產管理人居於主張權利地 位之情形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對於破產人有債權存在,而起訴請求清 償,破產管理人係居於防禦地位,核與前開條款規定之情形有別,應無該 條款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審引用上開條款之規定,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未得監查人同意,於法不合,所持見解,顯有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