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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破產法
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
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三、債權禁止扣押者。
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得就留置物取償。
稱終身定期金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自己或他方或第三人生存期內,定期以金錢給付他方或第三人之契約。
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
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
前項情形,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
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因收養關係終止而生活陷於困難者,得請求他方給與相當之金額。但其請求顯失公平者,得減輕或免除之。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
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關於清算財團之訴訟程序,於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清算程序終止、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 EN
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
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
左列之物不得查封:
一、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及其他物品。
二、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
三、債務人所受或繼承之勳章及其他表彰榮譽之物品。
四、遺像、牌位、墓碑及其他祭祀、禮拜所用之物。
五、未與土地分離之天然孳息不能於一個月內收穫者。
六、尚未發表之發明或著作。
七、附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為防止災害或確保安全,依法令規定應設備之機械或器具、避難器具及其他物品。
前項規定斟酌債權人及債務人狀況,有顯失公平情形,仍以查封為適當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查封其全部或一部。其經債務人同意者,亦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破產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在法院認可和解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而受破產宣告時,債權人依和解條件已受清償者,關於其在和解前原有債權之未清償部分仍加入破產程序,但於破產財團,應加算其已受清償部分,以定其應受分配額。
前項債權人,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成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
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應自收到聲請之日起七日內,以裁定宣告破產或駁回破產之聲請。
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
第一項期間屆滿,調查不能完竣時,得為七日以內之展期。
法院為破產宣告時,就破產人或破產財團有關之登記,應即通知該登記所,囑託為破產之登記。
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破產人之債務人,於破產宣告後,不知其事實而為清償者,得以之對抗破產債權人,如知其事實而為清償者,僅得以破產財團所受之利益為限,對抗破產債權人。
破產人應將與其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破產管理人,但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在此限。
破產人之權利屬於破產財團者,破產管理人應為必要之保全行為。
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
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
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
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全體或其中數人受破產宣告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之總額,對各破產財團行使其權利。
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不得為抵銷:
一、破產債權人,在破產宣告後,對於破產財團負債務者。
二、破產人之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後,對於破產人取得債權或取得他人之破產債權者。
三、破產人之債務人,已知其停止支付或聲請破產後而取得債權者,但其取得係基於法定原因或基於其知悉以前所生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會議,得議決左列事項:
一、選任監查人一人或數人,代表債權人監督破產程序之進行。
二、破產財團之管理方法。
三、破產人營業之繼續或停止。
監查人得隨時向破產管理人要求關於破產財團之報告,並得隨時調查破產財團之狀況。
法院如認為債權人會議可決之調協條件公允,應以裁定認可調協。
破產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應依拍賣方法為之,但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指示者,不在此限。
法院接到前條報告後,應即為破產終結之裁定。
對於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 EN
應徵召服役之軍人,在入營前自耕或承租、承典之土地,於在營服役期間,如其家屬確係無力耕作時,得申請鄉鎮公所助耕,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稅捐稽徵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 EN
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