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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破產法
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六個月內所為之左列行為,破產管理人得撤銷之:
一、對於現有債務提供擔保。但債務人對於該項債務已於破產宣告六個月前承諾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二、對於未到期之債務為清償。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10 月 22 日
要旨:
(一)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之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 破產管理人聲請法院撤銷時,仍應以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 之規定得撤銷者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之所為,依事實審判決認定 係屬有償行為,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須上訴人於 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方得撤銷。 (二)破產法第七十八條與第七十九條,所定破產管理人行使撤銷權之方 式迥不相同,前者須以訴為之,後者以意思表示撤銷為已足(民法 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其以訴請求撤銷者,應認其無起訴之必要 而駁回之。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3 月 13 日
要旨:
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時,衹須對債權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發生效力,毋庸訴請法院為撤銷之判決,此與同法 第七十八條之規定不同。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2 月 27 日
要旨:
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六個月內所為對於現有債務提供擔保,顯有違於破產債 權公平受償之原則,故破產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許破產管理人追溯而撤銷 之,從而所謂現有債務,亦即指其自己所負現有債務而言。至於對他人所 負債務提供其財產與該他人為擔保,自與該條款規定之情形有間,要非破 產管理人得依該條款以其意思表示予以撤銷,債務人此項以財產為標的之 無償行為,固多害及其一般債權,破產管理人仍可依破產法第七十八條規 定訴請法院撤銷之,惟此項形成判決如於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終結後始 告確定,對於拍定人或承受人亦不生任何效力。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8 月 21 日
要旨:
債務人將系爭之土地與房屋提供擔保,係與其向被上訴人借款同時為之, 與破產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所指,先有債務,後於破產宣告六個月內另加 擔保之情形顯然有間,不得予以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