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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破產法
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12 月 09 日
要旨:
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 除權之債權人,固可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但別除權之標的財產, 仍屬於破產財團,故此項權利之行使,須以破產管理人為相對人。倘以聲 請強制執行為行使別除權之方法,如不列破產管理人,而列破產人為相對 人,其聲請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執行法院應以此為理由,裁定駁回 之。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1 月 29 日
要旨:
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 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 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破產人於受破產宣告後,所有財產屬於破產財團,破產人對其財產 即已失其獨自處分之權,如第三人對於破產人之財產上主張權利, 亦須對於破產管財人為之。 (二) 別除權不過對於標的物有先於破產債權及財團債權受其清償之權, 非謂有別除權存在之財產,即不屬於破產財團而仍屬諸破產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