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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破產法
管收之原因不存在時,應即釋放被管收人。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刪除)
破產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時,法院得管收之。
管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經破產管理人提出正當理由時,法院得准予展期,展期以三個月為限。
破產人有管收新原因被發現時,得再行管收。
管收期間,總計不得逾六個月。
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
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
法院對於前項之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
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者,法院應撤銷羈押,檢察官得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
偵查中之撤銷羈押,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三個月內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