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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破產法
和解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時,應訂立書面契約,並由商會主席署名,加蓋商會鈐記。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10 月 26 日
要旨:
商人因不能清償債務,依破產法第四十一條向當地商會請求和解,經召集 債權人會議可決時,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訂立書面契約,並由商 會主席署名,加蓋商會鈐記始為成立。否則不能謂有拘束一切債權人之效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