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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破產法
商會接到和解請求後,應從速召集債權人會議,自接到和解請求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二個月。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破產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
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商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當地商會請求和解。但以未經向法院聲請和解者為限。
商會應就債務人簿冊或以其他方法,查明一切債權人,使其參加和解並出席債權人會議。
債權人會議,得推舉代表一人至三人,會同商會所委派人員,檢查債務人之財產及簿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