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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破產法
法院如認為債權人會議可決之和解條件公允,提供之擔保相當者,應以裁定認可和解。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破產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
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和解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時,主席應即呈報法院,由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裁定,應公告之,無須送達。
對於認可和解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以曾向法院提出異議或被拒絕參加和解之債權人為限。
前項裁定,雖經抗告,仍有執行效力。
對於不認可和解之裁定,不得抗告。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經認可之和解,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對於一切債權人其債權在和解聲請許可前成立者,均有效力。
和解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所有之權利,不因和解而受影響。
債務人對債權人允許和解方案所未規定之額外利益者,其允許不生效力。
在法院認可和解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而受破產宣告時,債權人依和解條件已受清償者,關於其在和解前原有債權之未清償部分仍加入破產程序,但於破產財團,應加算其已受清償部分,以定其應受分配額。
前項債權人,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成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
債權人於債權人會議時不贊同和解之條件,或於決議和解時未曾出席亦未委託代理人出席,而能證明和解偏重其他債權人之利益致有損本人之權利者,得自法院認可和解或商會主席簽署和解契約之日起十日內,聲請法院撤銷和解。
自法院認可和解或商會主席簽署和解契約之日起一年內,如債權人證明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撤銷和解。
債務人不履行和解條件時,經債權人過半數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占無擔保總債權額三分二以上者之聲請,法院應撤銷和解。
依和解已受全部清償之債權人,不算入前項聲請之人數。
第一項總債權額之計算,應將已受清償之債權額扣除之。
法院撤銷經其認可之和解而宣告債務人破產時,以前之和解程序,得作為破產程序之一部。
債務人不依和解條件為清償者,其未受清償之債權人得撤銷和解所定之讓步。
前項債權人,就其因和解讓步之撤銷而回復之債權額,非於債務人對於其他債權人完全履行和解條件後,不得行使其權利。
調協計劃,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清償之成數。
二、清償之期限。
三、有可供之擔保者,其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