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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破產法
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或在破產程序中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詐欺破產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
二、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者。
三、毀棄或捏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者。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2 月 26 日
要旨:
破產法上之隱匿財產罪,雖以具有破產人身分關係而成立,但某甲等既於 破產人某乙隱匿財產之際,允其將該財產轉入伊之名下,以其名義另行出 售,則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與某乙同係破產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一款之共同正犯。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4 月 20 日
要旨:
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五年十一月間向地方法院聲請破產,至二十六年四月三 十日,經該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在案,在聲請後裁定前,上訴人將另案涉訟 繳存該院之出賣田業價洋八百元私自領去,盡數隱匿,致債權人受其損害 ,原審認為應構成詐欺破產罪,依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科處,於 法並無不合。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 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九十七條設有規 定,倘上訴人因宣告破產,對於財產喪失管理處分權,無法生活, 託詞償付別除權人某甲應得之利息,於破產財團收取田租,以資食 用,無論其行動是否適當,而按之上開規定。由破產財團提取生活 費,尚難謂其係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即不構成何項罪名。 (二) 破產人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在破產程序中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者,固應構成詐欺破產罪,但依破產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破產宣 告前對於破產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不依破產 程序行使其權利,至抵押權所擔保之效力及於利息,又為民法第八 百六十一條所明定,則被告某甲於宣告破產後,向其佃戶某乙收取 租穀,交付某丙,如果確因某丙對於該田有抵押權,而所交租穀又 係某丙應得之利息,即不能謂其交付租穀,係不利於其他債權人之 處分,自不構成詐欺破產罪。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4 月 29 日
要旨:
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或在破產程序 中,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詐欺破產罪云云,其 破產宣告前一年之時期,非行為後已有破產之宣告,無從定之,故債務人 雖有同條所列之行為,而在行為後一年內未受破產宣告者,不得謂已備處 罰條件。又同條所謂破產宣告前,既已包含聲請宣告而未宣告之時期在內 ,則其所謂破產程序,自係指破產宣告後之程序而言,從而債務人雖在聲 請宣告破產之前後為同條所列之行為,而在未受破產宣告前,仍不備處罰 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