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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破產法
調協經法院認可後,對於一切破產債權人均有效力。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破產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法院如認為債權人會議可決之調協條件公允,應以裁定認可調協。
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或在破產程序中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詐欺破產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
二、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者。
三、毀棄或捏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者。
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函請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登記: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者。
四、依本法之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者。
六、受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之處分,未滿三年者。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 EN
協定之可決,應有得行使表決權之債權人過半數之出席,及得行使表決權之債權總額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項決議,應得法院之認可。
破產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第一項協定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