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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破產法
調協經法院認可後,對於一切破產債權人均有效力。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在破產法未頒行以前遇有破產情形,自應適用習慣或條理以為裁判,若債 務人財產已陷於破產狀態者,經大多數債權人為保全公共利益計,議定管 理或監督債務人財產之方法 (協諧契約) ,而到場承認之債權人又占總債 權額之大多數,如在習慣上確認為有拘束之效力,則對於未經同意之少數 債權人固准其生效,惟其破產既未經法院嚴密調查宣告之程序,倘該地方 習慣又不認其有此拘束力,即不得強令該少數人受其拘束以杜流弊。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債權團之協諧契約,其到場承認之債權人確占總債權額之大多數, 而在習慣上又可認為有拘束少數未經同意之債權人者,則少數人獨 表異議,亦非法之所許。 (二) 商號於倒閉後,經債權人依倒號程序公議以若干成數分配受償者, 其議償成數外之餘欠,如經眾債權人明示免除,或依地方習慣一經 眾債權人承認減成受償,別無留保之意思表示,即作為免除餘欠時 ,則債務人於履行所議成數後,即可免其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