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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破產法
破產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提出調協計劃:
一、所在不明者。
二、詐欺破產尚在訴訟進行中者。
三、因詐欺和解或詐欺破產受有罪之判決者。
破產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
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十五日以上,三個月以下。
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一個月以內。
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
前項破產管理人,債權人會議得就債權人中另為選任。
破產管理人受法院之監督,必要時,法院並得命其提供相當之擔保。
破產人於破產財團分配未認可前,得提出調協計劃。
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或在破產程序中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詐欺破產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
二、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者。
三、毀棄或捏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者。
債務人聲請和解經許可後,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有前條所列各款行為之一者,為詐欺和解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依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為前項免刑判決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或自訴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函請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登記: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者。
四、依本法之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者。
六、受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之處分,未滿三年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