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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破產法
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4 月 22 日
要旨:
本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五八號判例,係明示法院依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二項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法上確 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且認當事人對於該裁定之債權及其數額如有爭執 ,得另行起訴請求確定,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並非謂未經法院依破產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之裁定程序,當事人不得起訴請求確定債權或請求破 產管理人給付其應受分配之金額,原審援用本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五八號 判例,認上訴人未經該條所定裁定程序,不得起訴,殊有誤會。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1 月 27 日
要旨:
法院依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 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 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故當 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非另行訴請確定無由解決,在訴訟中並可依同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以謀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