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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破產法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不得為抵銷:
一、破產債權人,在破產宣告後,對於破產財團負債務者。
二、破產人之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後,對於破產人取得債權或取得他人之破產債權者。
三、破產人之債務人,已知其停止支付或聲請破產後而取得債權者,但其取得係基於法定原因或基於其知悉以前所生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10 月 17 日
要旨:
房屋承租人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之總額,超過 其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分抵付房租,固為土地法第九十九條所明 定。惟出租人受破產宣告時,破產債權人在破產宣告後,對於破產財團所 負之債務不得為抵銷,破產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既設有特別規定,則土 地法第九十九條關於承租人得以超過二個月租金總額之擔保金抵付房租之 規定,其適用自應受破產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