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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破產法
和解聲請經許可後,法院應指定推事一人為監督人,並選任會計師或當地商會所推舉之人員或其他適當之人一人或二人,為監督輔助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監督輔助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監督輔助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法院組織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地方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
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破產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
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或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主營業所在外國者,專屬其在中國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或破產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法院對於和解聲請之許可或駁回,應自收到聲請之日起七日內,以裁定為之。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許可和解聲請後,應即將左列事項公告之:
一、許可和解聲請之要旨。
二、監督人之姓名、監督輔助人之姓名、住址及進行和解之地點。
三、申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會議期日。
前項第三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許可和解聲請之日起,為十日以上二個月以下。但聲請人如有支店或代辦商在遠隔之地者,得酌量延長之,債權人會議期日,應在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七日以外一個月以內。
對於已知之債權人及聲請人,應另以通知書記明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送達之。
對於已知之債權人,應將聲請人所提出和解方案之繕本,一併送達之。
在和解程序進行中,債務人繼續其業務。但應受監督人及監督輔助人之監督。
與債務人業務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財產,監督人及監督輔助人得加以檢查。
債務人對於監督人及監督輔助人關於其業務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
和解聲請經許可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民事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者,不在此限。
監督輔助人之職務如左:
一、監督債務人業務之管理,並制止債務人有損債權人利益之行為。
二、保管債務人之流動資產及其業務上之收入。但管理業務及債務人維持家庭生活所必需之費用,不在此限。
三、完成債權人清冊。
四、調查債務人之業務、財產及其價格。
監督輔助人執行前項職務,應受監督人之指揮。
債權人會議,以監督人為主席。
監督輔助人,應列席債權人會議。
債務人應出席債權人會議,並答復監督人,監督輔助人或債權人之詢問。
債務人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時,主席應解散債權人會議,並向法院報告,由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
債權人會議時,監督人或監督輔助人,應依據調查結果報告債務人財產、業務之狀況,並陳述對於債務人所提出和解方案之意見。
關於和解條件,應由債權人與債務人自由磋商,主席應力謀雙方之妥協。
法院對於前條異議為裁定前,得傳喚債權人及債務人為必要之訊問,並得命監督人、監督輔助人到場陳述意見。
經認可之和解,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對於一切債權人其債權在和解聲請許可前成立者,均有效力。
和解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
債務人聲請和解經許可後,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有前條所列各款行為之一者,為詐欺和解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解之監督輔助人、破產管理人或監查人,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圓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