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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破產法
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12 月 09 日
要旨:
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 除權之債權人,固可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但別除權之標的財產, 仍屬於破產財團,故此項權利之行使,須以破產管理人為相對人。倘以聲 請強制執行為行使別除權之方法,如不列破產管理人,而列破產人為相對 人,其聲請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執行法院應以此為理由,裁定駁回 之。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10 月 24 日
要旨:
破產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破產宣告後之利息,不得為破產債權,並 不包括同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之別 除權在內。又該抵押權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本文規定,除原債權外,尚 包括利息及遲延利息在內。被上訴人計算上開利息,其利率未超過法律限 制部分,自得主張之。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4 月 20 日
要旨: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為破產法第一百零八條 第二項所明定。故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於實行抵 押權時,應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即本於此項裁定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依關於不 動產執行之規定辦理,原無庸破產管理人拍賣抵押物。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破產人於受破產宣告後,所有財產屬於破產財團,破產人對其財產 即已失其獨自處分之權,如第三人對於破產人之財產上主張權利, 亦須對於破產管財人為之。 (二) 別除權不過對於標的物有先於破產債權及財團債權受其清償之權, 非謂有別除權存在之財產,即不屬於破產財團而仍屬諸破產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