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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破產法
對於法人債務應負無限責任之人受破產宣告時,法人之債權人,得以其債權之總額,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
破產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
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全體或其中數人受破產宣告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之總額,對各破產財團行使其權利。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 EN
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股東負連帶清償之責。
兩合公司以無限責任股東與有限責任股東組織之。
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以出資額為限,對於公司負其責任。
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
破產法破產債權節之規定,於前項債權準用之。但其中有關別除權及優先權之規定,不在此限。
取回權、解除權或抵銷權之行使,應向重整人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