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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EN
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
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
依前二項規定點交後,原占有人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解除其占有後點交之。
前項執行程序,應徵執行費。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1 月 30 日
要旨:
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不動產之拍賣,其性質與因訴訟結果而為交付標的物 之執行迥異,如該項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占有,除該第三人係為債務 人而占有,或於實施查封後始行占有,應受點交命令之拘束者外,即非強 制執行程序中所稱之債務人,執行法院尚難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定, 強使騰交該物與買受人或債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