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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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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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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EN
第 94 條
債權人有二人以上願承受者,以抽籤定之。
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再行拍賣。但有未中籤之債權人仍願按原定拍賣條件依法承受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八條之二之規定,於前項再行拍賣準用之。
1.
裁判字號:
廢
78 年台上字第 144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07 月 28 日
要旨:
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 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逾期不繳者強制執行。是依此規定對承受人強制執行者,固不待他 債權人對承受人另取得執行名義。核其性質係責令承受人履行買受人支付 價金之義務。但執行法院因承受人拒絕繳納承受價金,撤銷其承受,重新 將不動產拍賣者,則以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出賣人。此際如拍賣價金不 及承受價金,而應由承受人就其差額負賠償責任,則係以承受人應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基礎,與前者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得逕行對承受人強制執行者,尚有不同。他債權人如請求承受人賠償 損害,仍應對承受人取得執行名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