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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EN
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並得酌定保證金額,命應買人於應買前繳納之。未照納者,其應買無效。
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拍定,應就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高呼三次後為之。
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如低於底價,或雖未定底價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認為不足而為反對之表示時,執行拍賣人應不為拍定,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但債權人願依所定底價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交債權人承受。
拍賣物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應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但其最高價不足底價百分之五十;或雖未定底價,而其最高價顯不相當者,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
債務人不得應買。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9 月 26 日
要旨:
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為買賣方法之一種,關於出賣人所為允為出賣之 意思表示 (拍定) ,應由執行法院為之,如執行法院於拍賣時就應買之出 價未為拍定之表示,雙方之意思表示自未合致,即不能認以拍賣為原因之 買賣關係業已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