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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EN
查封物應公開拍賣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不經拍賣程序,將查封物變賣之:
一、債權人及債務人聲請或對於查封物之價格為協議者。
二、有易於腐壞之性質者。
三、有減少價值之虞者。
四、為金銀物品或有市價之物品者。
五、保管困難或需費過鉅者。
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於前項變賣準用之。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 EN
拍賣物無人應買時,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能承受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但拍賣物顯有賣得相當價金之可能者,準用前條第五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