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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EN
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
查封物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同意或認為適當時,得使債務人保管之。
查封物交保管人時,應告知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
查封物交保管人時,應命保管人出具收據。
查封物以債務人為保管人時,得許其於無損查封物之價值範圍內,使用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因執行假扣押所查封債務人之動產,不便或不值在貯藏所保管者,執行書 記官認為適當時,固得交由債權人保管。但交由債權人保管後如又認為不 適當,自得另行委託第三人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