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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EN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並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
依前項規定執行後,債務人復行違反時,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
前項再為執行,應徵執行費。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10 月 18 日
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七章,係規定保全程序強制執行之方法,假處分裁定為執行 名義之一種,若執行債務人違反假處分時執行法院自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一百二十九條予以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