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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EN
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
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2 月 18 日
要旨:
和解筆錄所載抗告人之耕地優先承租權,其和解真意如係指對於相對人之 租賃契約訂立請求權而言,即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以下所謂關於 行為之請求權相當,自非不得為執行名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