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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EN
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於債務人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8 月 28 日
要旨:
禁止命令及轉付命令,係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之執行方法 ,如應發而不發或不應發而發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衹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十二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不得逕行提起抗告。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8 月 18 日
要旨: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以命令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交 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者,如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 存在時,則須債權人提起訴訟對於第三人得有執行名義,始得向該第三人 為強制執行,故第三人祇依同法第一百十九條向執行法院為上述不承認之 聲明為已足,不得以債權人遲未提起訴訟而聲請撤銷上開命令。惟上開命 令雖未撤銷,仍不得據以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即不得據上開命令而為 查封該動產或不動產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