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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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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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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583 條
(刪除)
1.
裁判字號:
廢
48 年台上字第 94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觀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自明。身分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 之本身,身分之存在與否,乃屬一種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即在親子關係事件中,亦祇有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之訴,而無所謂確 認養親與養子身分之訴,徵諸同去第五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益為顯然。
2.
裁判字號:
廢
40 年台上字第 27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3 月 08 日
要旨:
終止收養關係之訴,如由養子女起訴者,須以養父母為被告,始得謂被訴 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觀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之規定自明。
3.
裁判字號:
廢
33 年上字第 322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民法雖未設有類於撤銷結 婚之規定,僅許一定之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但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 分關係之行為,關於撤銷違法結婚之規定,在違法之收養亦有同一之法律 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故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未與其配偶共同為之者,其 配偶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
4.
裁判字號:
廢
32 年上字第 88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規定者,僅得由有撤銷權人向法院 請求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
5.
裁判字號:
31 年上字第 289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2 月 08 日
要旨:
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規定者,僅得向法院請求撤銷收養 關係,並非當然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