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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刪除)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由第三人提起者,須以夫及妻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必 要之共同訴訟,如夫或妻死亡,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項訴訟。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7 月 31 日
要旨:
終止收養關係之訴由養子女起訴者,應以養父與養母一同被訴而為必要共 同訴訟人,如其中有一人死亡,始得以其生存之一人為被告,此觀於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四條準用第五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自明。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8 月 23 日
要旨:
被上訴人前次對於上訴人提起之離婚之訴,係因未繳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 院認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並非因無理由而被判決駁回,則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提起同居之訴後,復提起撤銷婚姻之反訴,自不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六十九條限制之列。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其生存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關係,如姻親關係、扶養 關係等依然存在,觀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 定自明,故夫妻之一方死亡後,有婚姻撤銷權之第三人,仍得提起撤銷婚 姻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即指此種訴訟而 言。 編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104 年 1 月 6 日經最高法院 104 年 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改列適用法條,並於 104 年 2 月 6 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 第 6 點規定以台資字第 1040000109 號公告之。 決 議:本則判例改列於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九條。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離婚之訴,惟夫或妻得為原告或被告,如由第三人為共同原告或以第三人 為共同被告,縱使該第三人為夫或妻之父母,亦應認為當事人不適格,將 該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編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104 年 1 月 6 日經最高法院 104 年 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改列適用法條,並於 104 年 2 月 6 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 第 6 點規定以台資字第 1040000109 號公告之。 決 議:本則判例改列於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