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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前項公告於法院網站、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或登載公報、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申報權利之期間,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應有二個月以上。
法院應以相當之方法,將除權判決之要旨公告之。
對於除權判決,不得上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
一、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
二、未為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不依法定方式為公告者。
三、不遵守公示催告之公告期間者。
四、為除權判決之法官,應自行迴避者。
五、已經申報權利而不依法律於判決中斟酌之者。
六、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之再審理由者。
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第五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
(刪除)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 EN
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
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
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其經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不能提供擔保時,得請求將票據金額依法提存。其尚未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給與新票據。